1、本市生产、经销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、强制性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要求的; 2、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使用性能的; 3、产品质量实际水平与产品合格证书、说明书、优质标志、认证标志、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不相一致的;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本局不予受理: 1、未提供被申诉对象的名称和地址的; 2、无发票凭证的; 3、超过质量保证期的; 4、属购买时被明示是处理品、次品或等外品的产品; 5、属于外观质量问题的; 6、在非指定的维修点修理的; 7、属私下交易的; 8、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; 9、未提供足够证据,受理部门又无法查证的; 10、法院、仲裁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等部门已受理或处理过的; 11、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、鉴定的; 12、其他不符国家法律、法规及规章规定的。 |